混合所有制试点亟待规范


发布时间:2016-03-15 浏览量: 信息来源: 《中国教育报》

    自2014年5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颁布以来,全国十多个省域在政府文件中提出要积极探索职业院校股份制或混合所有制办学形式。借鉴经济体制改革经验,发展混合所有制学校,对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改革,激发职业教育办学活力,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从近两年的实践情况看,当前在教育领域所开展的混合所有制试点工作,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一些值得警惕的问题。

    一是探索思路不甚清晰。不少地方政府对教育公益性与资本逐利之间的矛盾缺乏清晰认识,以改革之名,随意扩大试点范围和边界,把股份制和混合所有制推向各级各类教育,这一定程度上是在推脱提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的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思想。

    二是改革初衷不一而同。部分院校仅仅看到政策红利,为利而“混”,不少地方甚至将民办公助、独立学院办学形式、委托管理、PPP(公私伙伴关系)合作都等同于混合所有制。从总体看,现有探索普遍忽视办学主体的实质性重组,缺乏在法人治理结构优化方面的系统考虑。

    三是有的试点过于冒进。一些地方院校在混合所有制探索上的一些做法,与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存在明显冲突。一些高校二级学院面向行业企业所推行的“招商引资”及其“学费分成”模式,或多或少存在关联交易和灰色套利行为。

    鉴于此,为规范和推进混合所有制在教育领域的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加强顶层设计,尽快出台国家关于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为依据,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早研究出台有关混合所有制改革探索的统一指导意见,明确试点范围,确定试点原则。根据基本教育属性、改革发展方向及运行管理机制,设置不同教育阶段、不同类型学校的试点办法。应该优先在个人收益率较高、市场特征更加明显的职业教育领域探索混合所有制,对外部性最强、本应属于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覆盖范围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探索要谨慎处理,以免引发社会风险。

    进一步推动相关教育法律修改,解决混合所有制试点的合法性问题。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决定,删除了教育不得营利等条款,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混合所有制院校探索已初步具备合法性基础。然而,民办职业院校作为混合所有制试点的重要主体,在试点过程中更多受限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约束。当前,《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尚未完成,探索还存在一些制度性障碍,比如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的产权安排问题,还没有办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得到妥善解决。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探索,目标是实现“国”“民”共进,需要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从经济领域改革的成功经验看,要从根本上吸引和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办学的积极性,从现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在立法上建立明晰的学校产权制度,极为关键。

    引导试点院校更加关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全面推动职业教育产学研深度融合。如经济领域所推进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混合所有制学校引进多主体参与办学后,应建构科学有效的治理结构,不断激发体制机制优势,不断提升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率。混合所有制建立的过程,实际上是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不断完善和健全的过程,更是建立起产权明晰、多方参与、科学决策、民主管理和运行高效现代学校制度的过程。在混合所有制学校改革着力点上,地方政府和职业院校应从促进产学研融合角度出发,“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通过引进行业、企业等外部力量,从根本上消除原有学校体制僵化、活力不足的弊端,不断激发各类学校内在活力,不断推动产学研的深度融合,从而创新人才培养方式,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建立试点追踪监管机制,防范各种可能的改革风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综合考虑制度变迁成本,努力管控好各种可能的风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效。为保障改革试点的成效,应建立试点跟踪监管机制,确保试点工作始终处在正确的方向上,通过过程指导和监管,及时反馈改革问题,对改革成果进行及时评估,总结和推广改革经验。这样,在局部试点成功基础上,才能以点带面,有效扩大试点范围,从而推动办学体制创新成果的共享。

    (作者:胡卫系全国政协委员、上海教育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本文为作者向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提交的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