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六大亮点
发布时间:2012-06-14 信息来源: 作者:林燕玲 人民日报
在2012年五一劳动节的前夕,国务院发布了重新修订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统称《特别规定》),这是中国政府向全国劳动妇女送上的一份节日贺礼,对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与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统称《规定》)相比,《特别规定》具有以下六大亮点。
亮点一: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准确,体现了时代的特点。1988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而2012年《特别规定》第二条对此作出了适当的修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适用范围规定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环境,已经发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由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向各种类型企业的转变,由人民团体向各种类型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的转变。
亮点二: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及其法律义务得到强化,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细化。职业场所是劳动保护的主要场所,因此,用人单位是保护女职工职业安全和健康的责任主体,《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义务。这种法律义务包括职责性法律义务和禁止性法律义务。职责性法律义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禁止性法律义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与此同时,用人单位还要承担对受害女职工的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三: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与《规定》相比,《特别规定》首先将女职工产假从过去的90天增加到现在的98天,并且对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其次,《特别规定》不仅关注女职工身体和生理的劳动保护,而且增加了对女职工精神和心理方面的保护条款,强调“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再次,对女职工权利救济的规定体现了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合理衔接。当女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她们既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特别规定》在修改时,删除了《规定》第十五条,即“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这条规定的删除,彰显了人权的理念,体现了法治的进步。应该说,给予女性平等的、无差别的生育保护,是保障基本人权的要求。
亮点四: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特别规定》,操作性更强。为了增强其可操作性,《特别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其中,并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同时,考虑到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这个行政法规频繁修订,《特别规定》将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为特别规定附录列示,并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亮点五: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这一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不仅可以减轻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聘用育龄妇女的经济负担,承认生育的社会价值;而且会引导和鼓励更多的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
亮点六:政府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责任得到明确。《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作者为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系副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