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员通讯

2005第1期

总期第4期

◆内容提要: 京沪高职教育政策一览

[ 编者按 ] 北京、上海的高职教育一直走在全国前列,本期通讯撷取了两市关于高职教育发展的若干政策,不仅可以使我们从中看到两市在高职教育发展上所采取的一些政策,也期望对各地高职教育的发展有所借鉴。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北京高职高专教育教学工作 , 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加强北京高职高专教育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 2005 年普通高校招收“专升本”新生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本期制作

信息 中国高职高专教育网 祁昕(北京)
技术 中国高职高专教育网裴嫣珺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 2005 年选拔高等职业教育(专科层次)优秀应届毕业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

为继续深化高等职业教育改革,激励高等职业教育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 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办人民满意的高等职业教育,经研究决定 2005 年在普通高等学校中继续开展选拔高等职业教育(专科层次)优秀应届( 2005 年秋季)毕业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的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2005 年该项工作仍按照《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选拔高等职业教育(专科层次)优秀应届毕业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试点工作的通知》(京教高〔 2002 〕 42 号)文件精神执行。

二 . 各校于 2005 年 3 月 3 日(周四)前填写《普通高等学校推荐高等职业教育 2005 届(秋季)优秀毕业生情况预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预报表》),报市教委高等教育处和市教育考试院高招办。

三 . 为保证该项工作更好地为教学改革服务,并且有利于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今后各校应于每学年放假(秋季毕业生为寒假,春季毕业生为前一年暑假)前将《预报表》报市教委高等教育处和市教育考试院高招办,秋季毕业生推荐工作应于每年 3 月份完成,春季毕业生推荐工作应于前一年 9 月份完成。今后如无重大政策变化,我委不再下发类似文件。

四 . 该项工作是仍在探索中的工作,各校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选拔出优秀的应届毕业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促进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

联系人:祁昕 电话: 66075045 传真: 66075044

 

附件:高等学校推荐普通高等职业教育 2005 届 ( 秋季 ) 优秀毕业生情况预报表 ( 略 )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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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通知

  京教高 [2004]21 号

 

各高职高专院校:

为全面贯彻北京市教育大会精神,推动和促进北京市高职高专院校形成办学特色和优势,提高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效益,落实教育部《关于全面开展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通知》 ( 教高厅 [2004]16 号 ) 精神,进一步明确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向,保证北京市高等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市教委决定从 2004 年开始在全市独立设置的高职高专院校中进行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

一、评估的目的

(一) 进行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主要是对高职高专院校的人才培养工作进行全面考察,衡量其办学条件、教育管理及教育质量是否达到了高职教育的要求;推动学校自觉地按照教育规律不断明确办学指导思想、找准自身定位、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学改革、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强化教学管理、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学校人才培养工作,找出工作中存在的优缺点,针对不足,提出建设性改进方案并认真落实,进一步明确办学目标,使其走上良性、持续发展的轨道。

(二) 通过评估不断改善与加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高职高专院校的宏观管理,通过对高职高专院校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发挥社会对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的支持与监督作用,使高职高专院校主动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要求。鼓励学校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之路,努力办出特色,保证高职高专教育在教育体系中健康发展。

评估既是对学校教学工作的一次全面检验,也是学校改进工作的机遇。学校应在评估的全过程中,贯彻“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调动广大师生员工积极性,使他们投入到学校的各项改革与建设中去,推动学校人才培养的整体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二、评估的基本任务

评估工作以《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 [2002]16 号)为依据,按照教育部《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以下简称《评估方案》,见附件 1 )进行,通过系统地搜集学校的主要信息,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对学校人才培养工作质量做出判断,形成经市教委批准的对学校具有规范、激励、导向作用,体现社会对学校人才培养工作满意程度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评估结论。

三、评估工作的领导

成立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领导小组 ( 见附件 3) ,全面负责评估工作的领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委高教处。

四、评估的程序

(一)参评的院校需举办高职高专教育满三年以上,并有一届毕业生的独立设置的高职高专院校。对于建校时间长、改革成绩突出、教学质量高、有特色的学校优先安排专家组进校实际考察。学校申请与整体工作相结合,统一安排,局部服从全局。

(二)根据北京市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整体安排,市教委决定 2004 年选择北京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试评。从 2005 年开始每年评估 5-6 所学校,到 2008 年现有高职学院都要经过“水平评估”。试评工作原则上按照教育部《评估方案》进行,在总结试评经验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评估方案进行调整。

(三)被市教委列为当年评估对象的学校按如下程序开展评估工作:

1. 学校自评

学校自评是评估工作的基础阶段,评估的主体是学校,学校的建设和改革是重点,评建结合、以评促建是关键。学校要做好广泛的宣传、动员工作,组织各部门按照评估指标体系分头准备,由学校组织校内专家组进行自评,总结教学工作存在的成绩和问题,对自评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写出自评报告和自评依据材料。

撰写自评报告应在评建工作的后期进行。报告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并客观、全面、综合地反映学校教学工作和教育教学质量。自评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学校概况、办学基本经验;成绩和特色;自评工作状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自评结论。自评报告一般不超过 5000 字。自评依据应紧扣《评估方案》中每个观测点的要求,正确掌握标准,准确评估等级,实事求是地提供充足的依据。自评依据的格式可参考《学校分项自评结果一览表》和《自评结果汇总表》(见附件 2 )。评估专家进校前一个月,学校应向市教委提交自评报告和自评依据材料一式十份,市教委将组织专家组对学校上报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

此外,学校还应整理相关背景资料,可分两类:一是各评估指标的依据材料,需单独成卷供专家组审阅;二是需列出目录备查的其它原始材料。

2. 专家组进校考察。

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将选派人员于专家进校前先期到校组织教师、学生问卷调查,并将统计、分析结果提供给评估专家组。

专家组进校考察期间,学校应保持正常的教学和工作秩序,全校师生员工应全面如实地反映学校教学状况,实事求是地向专家提供情况、材料和交换意见,配合专家组完成考察工作。专家组进校考察工作时间一般为 4 个工作日。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方法包括:听取学校的自评报告、参观学校教学基础设施和实验实训条件、访问教学系部和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座谈会和专题研讨会、个别访谈、组织学生技能测试、专业剖析、听课、查阅资料等。

考察结束后,专家组针对学校的工作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向学校反馈考察意见,但不做出评估结论。

3. 学校整改。

学校在认真分析、研究专家组考察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专家组提出的主要问题和建议,结合学校的实际,研究并提出为期一年的整改方案,报市教委高教处;同时积极组织全校师生员工认真实施整改方案,一年后上报整改工作总结报告。

五、评估结论

考察结束后,专家组向市教委评估工作领导小组提交评估工作报告。市教委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议专家组评估工作报告,做出评估结论,并予以公布。对于评估结论为优秀的院校,市教委将向教育部推荐作为示范性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对于评估结论为不合格的院校,市教委在一年后组织复评,复评合格前将限制该院校的招生。

六、其它

专家组成员赴校评估考察的交通、食宿等相关费用由被评估院校负担。学校对专家组的接待工作要从简,专家组进校考察期间一律住学校招待所,在校内就餐(须安排 1 - 2 次到学生食堂就餐)。如学校没有招待所,学校可以就近安排,但不得安排住三星级以上的高级宾馆。学校不得向专家赠送礼品。

 

附件:

1. 教育部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

2. 教育部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学校自评结果汇总表

3. 北京市教委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4. 北京市教委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时间安排

     ( 以上附件内容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 OO 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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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北京高职高专教育教学工作 , 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京教高 [2002]5 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北京地区高职高专教育的实际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要求,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北京高职高专教育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委高等教育处。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章)

二○○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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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北京高职高专教育教学工作 ,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切实加强北京地区高职高专教育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特提出意见如下:

 

高职高专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进入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以高质量的高职高专教育迎接新世纪的挑战,培养大量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是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完成“十五”计划各项奋斗目标的重要保证。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职高专院校)要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教学质量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

 

一、 充分认识教学工作的重要地位

高职高专院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教学工作是学校的中心工作,教学改革的核心地位必须落实。学校从人员和政策上都要向教学和教师倾斜。学校各级领导都要重视教学工作,党政一把手作为教学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教学质量,定期召开教学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教学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推进观念创新、制度创新和工作创新,将教育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 进一步加大教学经费投入力度

加强教学基本建设是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条件,高职高专院校要通过多种渠道积极筹措办学经费,保证生均教学经费逐年增长。工农医类专业年生均教学经费不得少于700元,文财管政类专业不得少于500元,并有一定数量的教学专项资金,加强对教学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三、 以改革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为先导,推进素质教育

高职高专教育的教学建设与改革,必须以改革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为先导。要在教学建设与改革的过程中,逐步探索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能顺利实现高职高专人才培养目标的高职高专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并使之系统化,促进高职高专教育的建设与改革。学校领导要重视教育思想、教育观念的更新,积极组织教师学习有关文件和教育理论,结合教学改革开展教育思想讨论。建立由目标体系、工作体系、保障体系、评价体系组成的职业素质教育体系。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文化素质、职业业务素质、身体心理素质。培养学生收集处理信息能力、自学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团结协作和社会活动能力。

 

四、 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

实践性教学是高职高专教育的重要教学环节,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在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方案中占有重要地位。学校要积极研究探索,逐步建立培养学生职业技能、职业综合能力和职业素质有机结合的实践教学体系,并与理论教学体系有机结合、互相渗透。各专业的实践教学环节要按培养方案与教学计划要求实行,并严格管理,使学生受到与现代生产技术水平相对应的岗位实务训练。

 

加强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和实验室建设。根据高职高专教育教学特点,不断更新教学仪器设备,提高仪器设备的现代科技含量,形成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的多功能实验室和实习、实训基地。实验室生均面积及装备能满足学生独立进行实验的要求,向学生开放的实验室≥60%,语音室千人座位数≥50座,学生用计算机台数≥1台/8人;每个专业至少分别有一个具有职业氛围的校内实训基地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工农医类院校≥5000元,文财管政类院校≥4000元,学校教学仪器设备总值≥1000万元。以《北京市高等职业教育实训基地管理规程(试行)》指导和规范基地建设、管理工作。加强校际合作,实现教育资源共享。

 

五、 加强教学与生产、科技工作以及社会实践的结合

鼓励学校与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的教学合作和有序的人才流动,聘请现职高级技术、管理专家担任兼职教师,为教师参加应用科技研究或技术服务提供政策和经费保障。用科技工作的成果不断丰富和更新教学内容。

 

各学校要积极探索,实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双证书”教育,要积极与企业合作,依托行业优势,争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认可,设立考核机构,安排相应课程,使学生在校期间就可以通过考核取得有关职业上岗证书,从而提高学生就业率,推动学校进入劳动力市场。要根据终身教育的要求,开设各类职业培训,建立“立交桥”式学习路径,开展多元化办学。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开展合作办学。积极引进国际人才培养标准和培养模式,推动学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创造条件开展国际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工作,以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人才的需要。

 

六、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要重视教风、师德建设。教师要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中,以严谨的科学态度和高度的责任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要注重教学研究,不断提高自己实现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积极投身高职高专教育教学改革与建设。

 

要实事求是地制定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和完善教师培训、交流制度,特别要抓好“双师素质”教师的培养,提高中青年教师的技术应用能力和实践能力,使他们既具备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较高的学术水平,又具有较强的专业实践能力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至2005年,专任教师中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比例不低于35%,“双师素质”教师占专业教师的比例不低于80%,专业教师参加应用科技研究或技术服务人数的比例不低于15%。

 

重视教师外语水平的提高,积极推进“双语教学”和用外语授课的试点,至2005年,有条件的学校应在部分课程中开展使用外语教学,其它学校可以对部分课程先实行外语教材,中文授课,分布到位。

 

提高教师整体素质、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建设一支有较高教学水平和较强实践能力、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学校在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的同时,要重视兼职教师队伍建设。要从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聘请学术造诣高又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兼职教师,至2005年,其比例应不低于学校专业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七、 加强学风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学校要创造条件开设人文社科类和自然科学技术类选修课程。聘请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技术、管理专家开设专题讲座。创造良好学术氛围,培养学生学习兴趣。加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和文化素质教育,营造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丰富第二课堂活动,弘扬努力学习、刻苦拼搏的精神,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观、成才观、就业观,建设良好育人环境。

 

八、 加强专业建设

专业设置是高职高专教育适应社会需求的关键。学校要根据首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技术领域和职业岗位(群)的实际要求设置专业,并根据人才市场有效需求灵活调整专业或专业服务方向,优化专业结构。市教委将制定《北京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指导高职高专院校的专业建设。

各专业都要成立由学校专家与企事业单位技术、管理专家组成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共同研究确定培养目标与服务面向,教学计划应有效实现培养目标,具有产学研结合的开放性培养途径,以及培养过程的实践性、教学计划的弹性和可操作性等特点,特色鲜明。

要以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为重点,开展高职高专专业教学改革试点工作。贯彻因材施教,针对不同生源制订不同的培养方案。加强同类专业的交流,取长补短,共同进步。

 

九、 加强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

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是高职高专教育教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要根据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的要求,按照突出应用性、实践性的原则,整合课程结构体系,探索以课程为核心的教学模式,要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时更新教学内容。

结合教育部《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积极开展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方面的研究、改革、实践与相关建设工作,力争在“十五”末,初步形成适应首都社会经济发展的、有特色的高职高专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

十、 加强教材建设

做好教材建设规划,优先使用教育部和北京市教委推荐的优秀高职高专教材,并积极参与《21世纪高职高专课程教材》的编写、出版工作。要建立科学的教材编写、评价和选用制度,鼓励教师摆脱传统的学科、课程体系,在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高职高专教育特色编写教材和讲义。要大胆创新,积极开展实物教材、电子网络教材、多媒体课件的研究、开发工作,形成优化配套的高职高专教育教材体系。要结合专业、课程的调整,加快教材的更新换代,使用近三年出版新教材的比例应达到80%。市教委精品教材建设计划将对高职高专教材项目给予经费支持。

 

十一、 改革教学方法、手段和考试方式,推广应用现代教育技术

教师要在教学全过程中贯彻因材施教,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法,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培养学生科学精神和创新意识。改进考试方式,探索实验口试、现场操作、课题研究等多种考试形式。正确对待各种统考课程,认真分析考试数据,真正做到考试为教学服务。

 

要加强校园网、电子图书馆、多媒体教室等数字化教学环境的建设。加强对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的研究和应用,加快计算机辅助教学、音像视听教学、模拟情景教学、多媒体教学等工作的推广,鼓励教师使用现代化教学设备,充分发挥现有设备的作用,提高使用率,并及时更新。使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的课时比例不低于60%。

 

十二、 加强教学管理、质量监督、教学研究工作

各学校要根据高职高专教育特点,不断深化教学管理制度的改革,优化教学过程控制,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督和保证体系;建立健全有利于加强教学工作的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

鼓励广大师生共同参与教学研究,建立企事业单位、教学管理部门、教师、学生共同参与的教学质量评估机制。

健全和完善教学管理和学籍管理制度,要吸收学生参与教学管理和制度建设。要严明学习纪律,严格考试管理、严肃考场纪律、严格评分标准,坚决杜绝考试作弊现象。

 

各学校要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创造性地贯彻本文件精神,把高职高专教育教学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首都经济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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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 2005 年普通高校招收“专升本”新生工作的通知

沪教委学〔 2004 〕 148 号

 

各高校:

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 2004 年本市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学 [2004]6 号)文件精神,现将 2005 年本市普通高校招收专升本新生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2005 年普通高校招收专升本新生工作,旨在有利于架设高等教育“立交桥”,有利于普通高校教育、教学改革。

 

二、 2005 年普通高校招收“专升本”新生工作,将采用新的招生考试方案,即市里不再进行统考,改由普通高校依法自主组织考试和按事先向社会公布的招生章程进行录取并承担全部责任。

 

三、报考对象为本市普通高校和上海考生被外地高校录取的 2005 年应届专科(含高职)毕业生。

 

四、本市招收专升本新生的名额,为本市普通高校 2005 年专科(含高职)应届毕业生总数的 8% 以内。各高校名额根据招生学校申报情况,由市教委统筹。招生学校制订的招生章程,经市教委核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在市教委网站刊登。

 

五、各招生院校于 5 月 28 日、 29 日接受考生电话报名。(电话报名办法另行发布)

 

六、考生报考资格:考生须持有英语四级证书(其他语种作为个案报批)和上海高校非计算机专业计算机应用知识和应用能力等级考试一级证书。

 

考虑到考试时间方面的原因, 2005 年对考生的英语等级证书和计算机等级证书不作硬性要求,招生院校可对没有英语等级证书和计算机等级证书的考生自行进行考核并确定标准。

 

另外,各招生院校须自行组织专业基础等考试,考试时间统一安排在 6 月 15 日。

 

艺术类专业的报考资格由招生院校自主确定。

 

七、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教学 [2001]4 号)的精神,每位被本市高校录取的专升本新生,均须由录取学校统一办理本科学历证书电子预注册手续。

 

凡有与学校已公布的招生章程发生变更的情况,须事先报我委核准,否则,不予电子预注册。未经电子预注册的专升本考生,今后本科学历证书不予电子注册。

 

八、各招生试点院校根据事先向社会公布的招生章程进行招生录取,并将经市教委电子预注册后的新生录取名单,上报教育部。

 

九、招生学校应加强领导,完善工作制度,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要全程参与,加强招生录取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此项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

 

十、招收专升本学校的收费标准,按照 2004 年度相同专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凡进入松江大学园区就读的,收费标准同松江大学园区的相同专业。

 

各本科院校接此文并在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后,于 2004 年 12 月 30 日前根据统一格式上报。本校应届专科(高职)毕业生信息(统一格式已印发),于 3 月底前向我委上报学校 2005 年“专升本”招生章程。招生章程的基本内容包括:招生对象和要求、招生专业、招生计划、学校考试科目与内容、考试时间、收费标准、教学地点、报名与录取办法、咨询与监督电话等。

 

附件: 2005 年上海市普通高校本科院校招收应届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招生考试工作日程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主题词:高等教育 招生 工作 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04 年 12 月 10 日印发

附件: 2005 年上海市普通高校本科院校招收应届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招生考试工作日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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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 2004年5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

  第四条市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

  第五条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引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管理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职业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七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本行业职业教育的协调和业务指导职责。  

  行业组织可以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

  第八条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并逐年增长。  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出资投入职业教育事业。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 

  本市组织和举办多种形式的农村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

  第十一条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实施。  

  普通初中、高中和高等院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前两款规定的职业学校实施。  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所属的职业学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 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委托实施职业学校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

  第十四条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初等职业学校(职业班)的设立,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二)有合格的教师;  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有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

  (二)学校章程; 

  (三)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  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

  职业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属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缴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  

  职业学校清偿债务结束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九条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的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有性别歧视,不得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  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

  第二十条职业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发展面向本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

  职业学校应当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组织实习教学,加强对学生的就业指导。  

  第二十一条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实训和上岗实习。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举办实训、实习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带教老师,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并给予适当的补贴;职业学校应当配合实习单位做好实习期间学生的管理工作。  

  职业学校举办实习基地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第二十二条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证书。 

  第二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学习。  

  本市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的择优推荐制度。  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市职业学校不同类别的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  

  本市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同类别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需要,由举办者按照核定的学校规模安排落实。  

  第二十六条市教育费附加中用于中等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 22%。  

  除经常性拨款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学校教育补助专款。

  本市设立高等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的具体数额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教育费附加、职业学校教育补助专款、高等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等费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  

  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

  高等职业学校学生获得金融机构助学贷款的,政府应当给予其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同等的贴息待遇。

 

    第三章 职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条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中,实施高级职业培训的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实施以高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

  第三十一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

  (四)有相应的经费。  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外,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

  第三十三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培训,不得任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  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

  第三十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培训服务的方式,帮助劳动者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职业培训的投入,对农村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发展和岗位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培训。委托实施职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

  第三十八条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

  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培训的费用。  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报告职业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公布,接受财务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立项,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价;其中,民办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执行。  

  职业培训的收费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  

  第四十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二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聘请教师;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任教。

  第四十三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在本市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培养培训基地。企业应当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的实践和培训提供条件和方便。  

  第四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  

  第四十五条鼓励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实施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双证书”制度。

  第四十六条鼓励境外职业资格认证机构在本市依法开展相关认证业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境外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

  第四十七条市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上岗前进行职业培训。  

  本市建立青年见习基地,对志愿报名的适龄青年,政府应当组织其在就业前到青年见习基地接受在岗职业技能训练。  

  第四十八条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

  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优先从经过相应职业培训的人员中录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五十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其他从事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在职业教育活动中,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二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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